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478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发布机构
河口县人民政府发布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2-15
信息名称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驻河口的中央、省、州属单位:

  现将《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干净、宜居、特色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自治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财政、发改、应急、交通、水务、林草、卫健、文旅、邮政、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司法、教育、文化、健康等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文明卫生意识,营造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学校应当积极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常态化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树木上不得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内。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等户外空间,不得擅自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等物品。

  第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重点街区的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以及河堤、广场、公园等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未封闭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高度。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河堤外的河滩河岸乱搭乱建,开展集市贸易,堆放物料,放牧养殖,耕作种植以及从事其他生产活动等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开办集贸市场。临街商铺不得出店经营。

  经批准的外摆摊点,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规范进行,服从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做好卫生保洁、保证经营区域内畅通、不影响交通秩序,不占用消防通道、盲道,不破坏市政设施和公共绿地。

  第十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物业公用部位乱堆杂物,圈占绿地、空间,私自设置地锁设施,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其他植物。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禁止擅自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结构。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空调外机安装要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并符合国家空调安装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空调外机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线。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在三年内入地,暂不能入地的,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箱、杆架。

  第十四条  施工场地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区施工场地必须围墙作业;工期六个月以上的工程应设置实体围墙,围墙高度不低于180厘米,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轮清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墙外无垃圾余土积存。

  (四)在空中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导管或采取其他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

  (五)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私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迁移、拆除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迁移或者拆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环境卫生管理坚持行业管理为主,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管理制度。

  (一)主次干道、广场、河堤、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生设施,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二)小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河道水域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七)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厢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社会化服务,各单位和居民区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清运、保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将室内及其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四)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七)向花坛、绿化带、沟渠、河道管理范围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不得随意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擅自迁移、拆除市政设施。确须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自治县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设计平面图,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向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输建筑垃圾和土、砂、石等散体物料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前应当到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需运输建筑垃圾或散体物料的种类、数量及运输车辆、处置方式、项目周期等,经备案并领取《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准运卡》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向户外抛洒建筑垃圾,产生的零星垃圾、废弃物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渣土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章  门前五包管理

 

  第二十四条  门前五包是指城市规划区内责任单位、住户和个体工商户管理其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市容整洁、基础设施、绿化美观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责任单位、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开展门前五包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具体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五包管理责任牌的方式实施。

  门前五包管理责任牌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悬挂在责任单位临街外立面的醒目位置,随时保持整洁、完好,破损和字迹不清的,及时更换。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门前五包责任书明确的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环境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干净整洁,自备废弃物容器,不将垃圾丢放室外或扫向街面;不在屋前放置垃圾桶、扫把、拖把和其他杂物;不向人行道、街面、电缆沟和绿化带、树池倾倒或排放污水。

  (二)包市容整洁。保持责任区内建筑物立面整洁,不在建筑物立面、橱窗、门窗乱写、乱贴、乱画、乱牵、乱挂等;不将空调外机安装在人行道旁;不乱搭乱盖遮阳(雨)篷。门牌号、门前店招、夜景灯光、遮阳(雨)篷、空调外机和排水(气)管等户外设施按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三)包基础设施。负责门前人行道板、路沿石、下水道、站牌、垃圾桶无损坏。建筑施工或门店装修时,须围挡作业。

  (四)包秩序良好。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维护和保持门前无乱停乱放车辆;未经批准,不占道洗(修)车和堆放物品、不超越门面占道经营、不在门前人行道上摆放桌椅或从事其他占道休闲娱乐活动、不在门前擅自放置广告牌、告示牌等;对责任区内的流动摊贩有义务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五)包绿化美观。自觉维护责任区内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禁止损坏、攀折花草。不占用树池、绿化带;不向绿化树池、绿化带倾倒垃圾、污水,丢弃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在绿化树木打钉、拉线、捆绑、晾衣、晒被、挂物、搭棚等。

  第二十八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范围的划分:

  (一)沿街两侧单位和住户从各自门前两侧外墙(有围墙或围栏的从围墙或围栏起算)到人行道路缘石,无人行道的到道路中心线,左右到毗邻单位、住户或个体工商户共用外墙或各自外墙之间距离中心线,无毗邻单位的,左右各补延3米。

  (二)设摊经营区的门前五包由经营者负责,范围从相邻摊位分隔线至路缘石,无相邻摊位的左右各延伸3米。

  (三)施工现场(含拆迁工地及工地停工阶段)的门前五包由施工单位负责,范围由城管执法人员现场指定。

  (四)住宅小区的门前五包由权属物业公司或权属单位负责,范围从临街一侧与相邻单位或个人建筑(构)物分界线至人行道路缘石。

  (五)门前五包责任区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界定。

 

第五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及相应空间和建(构)筑物、交通工具(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电子显示故障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和维修。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信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因亮度太强影响周边居民休息的应当调整亮度或在夜间23点前予以关闭。

  (七)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八)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九)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利用城市市政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实行特许经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等方式取得。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自治县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需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等管理部门审核(批)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征得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批)意见。

  管理部门在接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场地租(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地处乡镇辖区范围,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须经村(居)委会、乡镇对广告申报材料及设置地点进行逐级审查。

  (三)户外广告设施位置关系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具体发布内容和时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临时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

  (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的内容、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第四十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

  设置期限未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评估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加强户外广告发布的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和谐广告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导向问题、政治敏感性问题、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户外广告。

  (二)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保健食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等虚假违法户外广告。

  (三)含有欺骗误导消费者内容、损害人民群众财产利益的金融投资、招商、收藏品等虚假违法户外广告。

  (四)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虚假违法户外广告。

  (五)损害河口县旅游市场形象的虚假违法户外广告。

  (六)设置于城乡结合部的虚假违法户外广告。

  (七)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虚假违法户外广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户外广告,应该按照《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发布管理办法》向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十四条  设置招牌应当向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设置区域现状彩色照片。

  (四)招牌广告预设效果图。

  (五)申请人身份证件。

  (六)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办理招牌备案手续,作出同意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七)不得破坏或影响建筑整体风貌的。

  (八)不得一店多牌、上下多牌。

  (九)临街商铺的店招店牌应设置在建筑物檐口下方或者门楣上方的,上下沿口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米的,不外露钢架等结构。

  (十)同一建筑物临街商铺店招店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趋于一致。

  第四十六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电子显示故障、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六章  城市车辆停放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征询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意见后确定,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施划。

  第四十九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停车泊位:

  (一)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范围内的路段。

  (二)净宽小于2米的人行道或者设置停车泊位后挤压人行道无障碍通道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的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人行过街通道的出入口及两侧5米范围内。

  (五)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六)公交站点5米范围内。

  (七)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五十条  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城市管理部门,适时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状况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在醒目位置明示停车计费方法和标准。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四)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

  (五)加强对停车设施、各种标线标识的维护管理,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持停车泊位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停车管理制度,爱护停车泊位设备设施及周边卫生。

  (二)按车辆顺行方向、标志、标线依次规范停放。

  (三)在收费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停车的,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四)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相应的停车泊位上停放,禁止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故意损毁、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许可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制定并报自治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区域的划定和收费管理方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五条  收取停车泊位费时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行政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免收停车费。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举行重大活动、国庆节和春节假日期间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车辆停放管理服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根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至2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的2至3倍的占道费。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根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按规定标准的三倍收取挖掘道路面修复费,并处以每平方米50至4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和地点等进行运输和处置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根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履行“门前五包”责任或履行责任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根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年度内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门前五包”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请示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收回停车泊位经营权。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未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或者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或者擅自设置、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的,根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