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385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河口县人民政府发布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2-06
信息名称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驻河口的中央、省、州属单位:

  现将《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口瑶族自治县环境城市噪声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城市范围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根据规定,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 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一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五条 在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 城市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居住区等敏感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排放噪声经营者,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自治县住建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初中学业水平考试、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初中学业水平考试、高考前7日内的当日19时至次日8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高考期间,禁止在学校周边、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初中学业水平考试、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九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第三十二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禁止在12时至14时30分、当日19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投诉,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百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自治县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自治县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四)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8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