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索引号
    hhzsthjjhkfj/2024-00003
  • 发布机构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12-25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红河环不罚〔2024〕1号)

当事人名称:云南踏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熊志伟

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河口县北山新区河口花园5幢1-102号

实际经营地点:红河州河口县莲花滩乡新街胶厂4队

2024 年 9月 30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农副产品包装研发印刷一体化项目塑料制品生产线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你(单位)提供的:(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信息,提取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2)法定代表人熊志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熊志伟身份信息,证明与笔录记载一致,提取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3)你(单位)黄俊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俊新是你(单位)厂长身份信息,证明与笔录记载一致,提取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 4 )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黄俊新被授予的权限,提取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5)《云南省固定投资资产项目备案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投资金额,证明与笔录记载一致,提取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6)《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委托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4页,证明你(单位)生产设备来源,证明与笔录记载一致,提取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7)你(单位)与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23年11月签订的《云南踏展农副产品包装研发印刷一体化项目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5页,与河口瑶族自治县莲花滩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河口云南踏展农副产品包装研发印刷一体化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页,与河口县桥头乡竹林寨村委会经济联合社、河口县莲花滩乡嘎马村经济联合社和河口县桥头乡簿竹箐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河口县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试点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你(单位)投资情况,证明与笔录记载一致,提取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8)与河口县桥头乡竹林寨村委会经济联合社、河口县莲花滩乡嘎马村经济联合社和河口县桥头乡簿竹箐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河口县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试点项目资产移交协议》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你(单位)资产情况,证明与笔录记载一致,提取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9)《建设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8页,证明你(单位)委托第三方办理环评手续情况,提取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10)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 从《云南省国土空间管控平台》查阅提供的《管控单元基本信息》1份3页,证明案件发生地属于一般管控单元,提取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等。

(二)现场笔录: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30日现场制作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检查你(单位)农副产品包装研发印刷一体化项目塑料制品生产线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事实等。

(三)当事人的陈述: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30日制作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熊志伟进行调查询问,证明你(单位)农副产品包装研发印刷一体化项目塑料制品生产线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事实等。

(四)证人证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30日制作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对你(单位)厂长黄俊新进行调查询问,证明你(单位)农副产品包装研发印刷一体化项目塑料制品生产线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事实等。

(五)现场照片: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30日现场调查期间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你(单位)农副产品包装研发印刷一体化项目塑料制品生产线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手续事实等。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12月11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河环罚告〔2024〕1号),于2024年12月13日送达你(单位),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该权利。

经审核,你(单位)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建设及整改,并请第三方公司办理相关环评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 年版)》第九条第一项“【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之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联系人:刘敏 联系电话:0873-3577095

地址:河口县北山行政中心213室 邮编 :661399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 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