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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hhzsthjjhkfj/2025-0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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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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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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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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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河环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河口滨河城市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朱江
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河口县人民路中段(原老电影院)
实际经营地点:红河州河口县河口农场曼章三路
2024年11月11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接到云南省生态环境厅执法局通知:“河口滨河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4年第11月份截至目前日均值已累计超标6天,将进入当月严重超标名单”。同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2024年11月1—5日,9—10日,该公司出水口在线监测总磷日平均值分别为0.5542mg/L,0.5491mg/L,0.6606mg/L,0.5329mg/L,0.6017mg/L,0.5018mg/L,0.5281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总磷标准,分别超过排放标准0.5mg/L的10.84%,9.82%,32.12%,6.58%,20.34%,0.36%,5.62%,累计超标7天,最高超过排放标准32.12%;11月1—4日总氮日平均值分别为16.0375mg/L,15.7713mg/L,15.1859mg/L,15.0808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总氮标准,分别超过排放标准15mg/L的6.92%,5.14%,1.24%,0.54%,连续超标4天,最高超过排放标准6.92%。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你(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共河口农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关于罗玉昌等9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主体身份信息,证明与笔录记载一致,提取时间为2024年11月14日;(2)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身份信息,证明与笔录记载一致,提取时间为2024年11月14日;(3)你(公司)陈日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日良是你(公司)厂长身份信息,证明与笔录记载一致,提取时间为2024年11月14日;(4)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陈日良被授予的权限,提取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5)你(公司)刘广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广燊是你(公司)技术主管身份信息,证明与笔录记载一致,提取时间为2024年11月14日;(6)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刘广燊被授予的权限,提取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7)你(公司)提供的《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河口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1份、《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口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关于河口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1份、《关于河口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意见》复印件1份、《河口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河口滨河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已办理环保手续情况,证明与笔录记载一致,提取时间为2024年11月14日;(8)你(公司)提供的河口滨河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信息表1份,证明你公司人员情况;(9)你(公司)提供的河口滨河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出水口日报表复印件10份,证明你公司出水口超标数值情况;(10)《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超标排放依据;(11)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从《云南省国土空间管控平台》查阅提供的《管控单元基本信息》2份,证明案件发生地属于重点管控单元,提取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等。
(二)现场笔录: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1日现场制作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总磷累计超标7天。
(三)证人证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4日制作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分别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厂长陈日良及技术主管刘广燊进行调查询问,证明你(公司)总磷累计超标7天。
(四)现场照片: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1日现场调查期间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你(公司)违法行为。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河环罚告〔2024〕2号)及《送达回执》,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申请,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元整(¥109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代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敏, 联系电话:0873-3577095
地 址:河口县北山行政中心213室 邮 编:661399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