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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态环境监管
  • 索引号
    hhzsthjjhkfj/2025-00004
  • 发布机构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10-27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河环罚字〔2021〕02号)

河口大灿包装材料加工厂:

法人代表:肖玉明

身份证号:342221XXXXXXXX5516

地址:河口县河口磷酸盐厂原生产区场地

2021年1月30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对河口大灿包装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厂”)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进行验收,已经于2020年12月投入生产使用。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2021年1月30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录像说明》8组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9日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河环罚告字〔2021〕02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厂于2021年4月14日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经审核符合听证条件,2021年5月8日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红河环听通字〔2021〕01号)告知你厂。2021年5月17日,我局主持召开你厂环境违法一案的听证会,你厂职工黄爱娇、李旭东和委托代理人潘德祥参加听证会。我局案件调查人员出具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三定方案等证明材料,证明我局执法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是《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你厂环境违法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立案审批表等证明材料,证明我局案件办理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摘抄,证明你公司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被处罚的依据。你厂委托代理人潘德祥现场查看我局提供的一、三、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事实类证据中的第24、25、26、28、29和30项认定的违法事实不予认可。

你厂委托代理人潘德祥现场陈述《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听证意见如下:1.我单位在项目初步建成时,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与云南旭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竣工验收技术合同,说明我单位对项目验收工作非常重视;2.我单位努力整改,争取验收达标合格。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在交叉执法检查工作中,仅凭设备运转,认定我单位项目建成未进行验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先就上述种种表现做如下说明,关于我厂的情况,确实在开机运营,也确实有产品出厂,但这不能说明我们已正式投产,而是我们根据受托方的要求,进行投产前的调试。对产品的规格、质量、质量的试制持续了三个月的时间,效果明显,逐步达标合格,关于库存产品的说明,库存内有产品堆放,以此认定我厂正式投产,事实上仓库内堆放的产品包含三部分,一是我们单位从外购进的一部分产品,二是我们在试制阶段的产品,三是反馈期间退货产品;因此与仓库内堆放有产品认定我单位已投产是片面且不客观也不真实的,三是产品销售问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总共完成了试制生产产品二十万只,其中废品22400只,占总产量的11%,退货34390只,占17.2%,而我厂的设备生产能力为每月500万只,平均每天生产的产量能力为17万只,现在的生产能力不足总设计的3%,如果说这种状态是正式投产状态,那么这种企业根本没有生存的必要,这样的企业在立项审批的时候也根本不可能获准,我们企业当时的出厂能力只是试制,设备的调试,工人的培训,不能认为机器运转就是正式投产,这个概念是错误的,从营销上来看,我单位自产品投入市场后,不是以经济效益为目的,而是针对老客户和大户投放产品,主要目的是征求意见,以便以后能确保质量,易于生产,我们也多次受到用户的反馈意见,对我们产品的规格等都提出了不少的改进意见,综上,我厂自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后一直致力于建厂的合格验收,一直在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整改意见,不断安装设备和调试,对上岗工人进行培训,对这些设备包括产品质量规格在不断改进,上述工作基本完成就绪,带受托方完成材料编制即可验收,在此之前所谓生产,不是行业内的投产概念,而是完成验收前达标合格的设备调试,这是现代工业的必经过程,界定为投产是有悖于事实依据和客观事实的,在此我请求重新调查,给予公平公正客观事实的认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经审核,你厂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证据充分、案件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你厂提出的听证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厂能积极进行整改,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给予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进行验收,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河口县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0000003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河口县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红河州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敏 联系电话:0873-3577095

地址:河口县北山行政中心213室 邮编 :661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