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市监处字〔2020〕114号
当事人:河口石绍金豆腐制品加工店
负责人:石绍金
类型:个体工商
经营场所:河口县广丰农贸市场*区*排*号摊位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
2020年3月31日,我局法人员在河口县广丰农贸市场B区6排3号摊位上,对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进行了监督抽检。经云南省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按GB 22556-2008《豆芽卫生标准》、标准检验。经抽样检测,所检验项目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标准要求是不得使用,检测结果为0.02mg/kg。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的要求。
2020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绍金(今年37 岁,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人,现住址是:河口县河口农场四队,现在是河口县广丰农贸市场内的小摊贩负责人经营豆芽、豆腐,初中文化,手机号码:139********,身份证号码是:532625************。)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了对所经营的黄豆芽在制作过程中非法使用了非食品添加剂,当事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为。
2020年5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指派我局执法人员权正芳、李炎坤为该案承办人,对当事人在河口县广丰农贸市场B区6排3号销售不合格黄豆芽一案展开全面调查取证工作。经我局深入调查,此案事实已基本查明,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石绍金于2020年3月26日在河口石绍金豆腐制品加工店自制了10公斤黄豆芽,3月31日,该批黄豆芽被当事人放在河口县广丰农贸市场B区6排3号摊位上经营贩卖,销售价格为4元每公斤,该批豆芽当天已经全部销售完,共获利人民币40元。其对所经营的黄豆芽在制作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添加剂,我局执法人员于当天对当事人在河口县广丰农贸市场B区6排3号摊位上正在经营的黄豆芽进行了监督检查、抽样送检。4月10日,经云南省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后报告书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卡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果为0.02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一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收集情况: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经过;
(3)《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超范围使用非食品添加剂,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事实;
(4)当事人《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5)“云南省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案件性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属经营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及建议: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在此案中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为了销售的黄豆芽外观显得鲜嫩增加销量在制作过程中超范围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最终导致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长期食用会对人体产生蓄积危害,对人体有致癌、致畸的作用。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款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4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办人建议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93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