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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hkxscjdglj/2025-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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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河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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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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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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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市监处字〔2020〕112号)
当事人姓名:王自飞
联系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仁和镇三村村委会二小子组*号
2020年3月31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河口县广丰综合农贸市场B区7排5号摊位进行非无菌抽样方法,随机抽取了1个样品,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验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01JJ202000004及结果通知书》于2020年4月15日送达当事人。2020年4月2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 当事人从2020年3月25日开始浸泡黄豆,并且在浸泡时用了1滴无根水,当时一共浸泡了3公斤黄豆,但是到2020年3月31日那天只有2公斤黄豆出芽,泡出的黄豆芽有8公斤。出芽后当事人将该8公斤黄豆芽运输至河口县广丰综合农贸市场B区7排5号摊位进行销售,该批黄豆芽销售价为4元人民币一公斤,从3月31日早上开始销售至10点钟包括我局抽检的2公斤黄豆芽在内,该批黄豆芽在该摊位共计销售了8公斤。共获利32元。2020年4月10日,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王自飞销售的黄豆芽下达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的要求,检验结论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合格(不得使用),判定该批产品本次抽样检验质量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生产以及经营主体资格合法;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及抽检单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被抽检商品的名称、数量及来源;
4、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蔬菜(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河口县广丰综合农贸市场B区7排5号摊位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蔬菜(黄豆芽)的事实;
本局于2020年7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市监执告字〔2020〕107号”告知如下:我局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人民币930元。当事人于当日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所销售的黄豆芽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以及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当事人符合第(8)小项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罚款人民币93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5日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2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