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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示公告
  • 索引号
    20240913-114118-761
  • 发布机构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0-07-13
  • 时效性
    有效

河市监处字〔2020〕102号

河口瑶族自治县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字2020102

名称:河口鲁师汽配部

经营者:鲁春亮

类型:个体工商户

名称:河口鲁师汽配部                             

经营场所:河口北山片区高速公路连接线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020520,河口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河口县北山片区高速公路连接线旁河口鲁汽汽配部检查时发现货架上烟草制品销售,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无法提供。当事人销售烟草制品行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执法人员将剩余没有销售烟草制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2020611,河口县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线索移交我局处理。2020年6月16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2020115,当事人从河口湘平商店购进各种品牌卷烟共计14条,货值人民币2080元,河口鲁师汽配部销售,经营期间,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购进烟草制品已经销售5.9条,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77.2元。2020年5月20日,被河口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将正在销售烟草制品14个品牌8.1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当事人经营销售烟草制品行为,属无证经营烟草制品卷烟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河口县北山片区高速公路连接线旁河口鲁汽汽配部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
处罚依据。

本局于202062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河市监执告字〔202062”告知如下:我局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7.2元三、罚款人民币728;共计人民币805.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在此案中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无证烟草制品卷烟数量较小,但无证烟草制品卷烟时间较长承办人认为当事人行为符合从适中处罚的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罚款数额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幅度中50%进行处罚,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7.2元三、罚款人民币728;共计人民币805.2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