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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示公告
  • 索引号
    20240913-114055-114
  • 发布机构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3-02
  • 时效性
    有效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市监处字〔2021〕16号)

河口瑶族自治县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市监处字202116

当事人:唐玉敏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坝洒农贸市场内                     

身份证号:******************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河口农场***队。                             

2020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0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红市监发[2020]63号)要求,对河口坝洒农贸市场内唐玉敏经营摊位上销售的芹菜实施了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送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NO:A2200413549102035C),你摊位经营的散装芹菜抽样送检,经检测机关鉴定为: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2020年 11月 18日,当事人从当地菜农购进芹菜5kg芹菜,进货价:6.5元\kg,销售价:8元\kg,购进在坝洒农贸市场内摊位上销售。该批芹菜除我局执法人员1.5公斤,剩余已经全部销售完,共获利:8元。当日我局对其对所销售的芹菜进行了抽样送检,检测结果氧乐果的残留量实测值为0.57(标准指标≤0.02),氧乐果残留量超标,20211月5,执法人员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2020016,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销售的芹菜氧乐果残留超过标准指标,其行为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不合格菠菜的案件来源;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菠菜的事实经过;

《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菠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

4)当事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5)“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本局于2020121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河市监执告字〔2020140”告知如下:我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一、责令改正;二、罚款人民币510。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丶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內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丶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或有固定经营门店丶从业人员少丶经营条件简单丶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当事人可以认定为食品摊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在此案中当事人在坝洒农贸市场内摊位上销售散装芹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鉴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在新街农贸市场内摊位,经营数量小,违法行为轻微,事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有悔过的态度,符合从轻处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部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六款第(三)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款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办人建议对当事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罚款人民币51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13日



附件【河市监处字〔2021〕16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