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市监处字〔2021〕7号
当事人:石成华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广丰综合农贸市场*幢*区*排5-7号。
2020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0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红市监发〔2020〕63号)要求,对河口县广丰综合农贸市场7幢B区2排5-7号摊位,石成华销售散装芹菜实施了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送检。
经查:2020年10月18日,当事人从蒙自市农贸市场购买5公斤芹菜,于2020年10月19日运输到河口县广丰综合农贸市场7幢B区2排5-7号摊位销售,该批芹菜除我局执法人员1.7公斤,剩余已经全部销售完。当日我局对其对所销售的芹菜进行了抽样送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NO:A2200362416105050C),你摊位经营的散装芹菜抽样送检,经检测机关鉴定为: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芹菜毒死蜱残留超过标准指标,其行为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不合格芹菜的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芹菜的事实经过;
(3)《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芹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
(4)当事人《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5)“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芹菜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或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当事人可以认定为食品摊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在此案中,当事人销售农残留超标的蔬菜,最终导致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鉴于当事人经营数量小、事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有悔过的态度,符合从轻处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作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51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