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市监处字〔2021〕1号
经营者:叶道庆
名称:河口道庆蔬菜销售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河口县槟榔社区槟榔北路广丰综合农贸市场*区*排7、8、9号:10排5、6号。
组织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时间:2020年11月24日
经营范围:新鲜蔬菜销售:食用农产品销。
2020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0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红市监发〔2020〕67号)要求,在河口道庆蔬菜销售部抽样送检的“上海青”和“芹菜”进行非无菌抽样方法,随机抽取了10个样品,其中,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中的“芹菜”显示为不合格,编号是N0:A2200362416102034C;另外“上海青”也显示为不合格,编号是N0:A2200362416102037C,这两批次的检验结论均为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0年12月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6日从蒙自市观音桥批发市场购进“芹菜”10千克,进货价格:5元/千克,销售价格:8元/千克;购进“上海青”10千克,进货价格3元/千克,销售价8元/千克。并在自己的摊位上销售。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所经营的“芹菜”和“上海青”进行了抽样送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0:A2200362416102034C;编号N0:A2200362416102037C)中的“芹菜”显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毒死蜱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32);“上海青”也显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毒死蜱m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32)。两批次蔬菜的检验结论均显示为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0年11月17日执法人人员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河市监食检〔2020〕003号和河市监食检〔2020〕004,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经营的蔬菜农残留严重超过标准指标,其行为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经过;
(3)《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过程中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5)“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本局于2020年12月1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市监处告字〔2020〕 号”告知如下:我局拟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10元。当事人于当日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在此案中,当事人销售农残留超标的蔬菜,最终导致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鉴于当事人经营数量小、事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有悔过的态度,符合从轻处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六款第(三)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款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办人对当事人做出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作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51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