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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示公告
  • 索引号
    20240913-114040-946
  • 发布机构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6-24
  • 时效性
    有效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市监处字〔2021〕18号)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字202118

名称:河口南溪钟腊根酒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32MA*MMW*W**

经营者:钟腊根                           

经营场所:河口县南溪镇南溪冷库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05年03月14日

经营范围:白酒制造,加工销售

2020年11月10日我局根据省局要求对河口南溪钟腊根酒厂生产经营的包谷酒进行监督抽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测,并出据检验报告(NO:YCCJ2018641)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230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已送达当事人。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剩余包谷酒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查封扣押,并开据《河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河市监强措〔2021〕0102号)和《河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河市监物清〔2020〕0102号)。2021年2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5日共生产:50公斤;销售了12公斤,剩余38公斤。生产成本:12元/公斤;销售价:18元/公斤;利润是:72元。收到检验报告前当事人又将自己生产的34.5公斤酒加进剩余的酒内。2021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剩余的72.5公斤封存扣押了。当事人的行为属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散装包谷酒的行为。

另查明:该生产经营店虽有固定场所、但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符合《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食品小作坊的认定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散装包谷酒的名称、数量;

4、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散装包谷酒不合格的事实;

5、现场照片二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散装包谷酒行为的事实;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河口南溪钟腊根酒厂生产经营不合格散装包谷酒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03月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河市监处听告字〔2021〕019号”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6500元。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因该店符合《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食品小作坊的认定条件。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散装包谷酒的行为,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6500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