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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3-114037-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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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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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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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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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河市监处罚〔2021〕36号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市监处罚〔2021〕36号
名 称:河口森力农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李明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坝洒农场综合市场A幢*-*号
营业期限:2016年04月28日至2036年04月27日
经营范围:农药销售
2021年6月16日州市场监管局联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果之宝蕉叶绿(含氨基酸水溶肥料)、生根壮苗剂(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进行监督抽检。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果之宝蕉叶绿(含氨基酸水溶肥料)经检验,所检项目游离氨基酸含量、中量元素(Ca+Mg)含量不符合《含氨基酸水溶肥料》NY1429-2010标准要求(游离氨基酸含量,g/L标准及标明值要求≥100,检验结果52;中量元素(Ca+Mg)含量,g/L标准及标明值要求≥30,检验结果10),依据《红河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水溶肥料系列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2021)》HHCCGF2021-5,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生根壮苗剂(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经检验,所检项目总铊不符合《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GB38400-2019标准要求(总铊,mg/kg标准及标明值要求≤2.5,检验结果7.5),依据《红河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水溶肥料系列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2021)》HHCCGF2021-5,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2021年11月12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10月7日,向昆明绿洲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1件(25g*400袋)的生根壮苗剂(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进货单价200元(0.5元/袋)。货值共计人民币:200元。销售价1元/袋。截止2021年6月16日执法人员抽检当日,当事人店内剩余63袋。除了抽检的20袋检样付了20元的货款外,备样20袋留存在当事人店内(未收货款),其余的297袋由于该产品价格较低当事人作为促销商品赠送给客户。没有获利;2020年10月当事人向云南蜗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4箱(1000ml*48瓶)的果之宝蕉叶绿(含氨基酸水溶肥料),进货单价28元/瓶。货值共计人民币:1344元。销售价50元/瓶。截止2021年6月16日执法人员抽检当日,当事人店内库存还剩余40瓶。除了抽检的1瓶检样付了50元的货款外,备样1瓶留存当事人店内(未收货款),对外销售了6瓶,经营所得共计350元。当事人销售的果之宝蕉叶绿(含氨基酸水溶肥料)、生根壮苗剂(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移交清单、案源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查办当事人的案件来源;
(2)营业执照农资经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抽检单两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被抽检商品的名称、数量及来源;
(5)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不合格的事实;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在河口森力农资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肥料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11月1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市监罚告〔2021〕45号”告知如下: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肥料的行为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剩余不合格肥料:生根壮苗剂(微量元素水溶肥料)63袋,果之宝蕉叶绿(含氨基酸水溶肥料)41瓶;2、罚款人民币:1544元;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销售的果之宝蕉叶绿(含氨基酸水溶肥料)、生根壮苗剂(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属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剩余不合格肥料:生根壮苗剂(微量元素水溶肥料)63袋;果之宝蕉叶绿(含氨基酸水溶肥料)41瓶;2、罚款(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一倍)人民币:1544元;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