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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示公告
  • 索引号
    jsxrmzf/2024-00066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12-22
  • 时效性
    有效

河市监处罚〔2021〕 35号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 市监处罚〔2021〕 35 号

 

当事人: 河口小牟蔬菜配送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河口县广丰综合农贸市场B区*排*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牟兴荣                                 

身份证件号码: ******************                                    

  2021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2021年云南红河河口食品安全地抽抽检计划》的文件要求,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对河口小牟蔬菜配送中心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随机抽取了小油菜一批次,抽样基数2kg,抽样数量2kg,备样数量1kg,抽样基数3kg,该批小油菜购进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其中,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29日执法人员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编号NO:NCP53253221080072,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2021年11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30日从蒙自市观音桥批发市场发到河口,当时购进了5公斤小油菜,进货单价4元/公斤,销售价7元/公斤,货值35元。当日被当事人放在摊位上经营贩卖,该批小油菜除我局执法人员抽检的2公斤外,剩余3公斤未经营。当事人经营的蔬菜农残留严重超过标准指标,其行为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不合格食品的案件来源;

5、现场抽样图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6、“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11月1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市监罚告〔2021〕38号”告知如下:我局拟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10元。当事人于当日放弃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从业人员少,符合《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食品摊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残留超标的蔬菜,最终导致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鉴于当事人经营数量小、事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有悔过的态度,符合从轻处罚。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六款第(三)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款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做出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1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