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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3-11401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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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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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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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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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河市监处罚〔2021〕4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 市监处罚〔2021〕 41 号
当事人: 河口坝洒赵三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2532MA6KHF1U1A
住所(住址): 河口县坝洒农场场部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赵汉强
身份证件号码: ******************
2021年6月17日州市场监管局联合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口坝洒赵三农资经营部销售的精制有机肥进行监督抽查。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检项目总养分(氮+五氧化二磷+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不符合《有机肥料》NY525-2012标准要求。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1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HHJC2021-06-013)送达当事人。2021年11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22日自行到通海县华欣生物肥厂进货,总的进货数是12吨,进货单价:300元/吨,货值:3600元。截至目前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500元/吨,总销售额为6000元。非法所得2400元。当事人销售的精制有机肥,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移交清单、案源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查办当事人的案件来源;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及抽检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商品的名称、数量及来源;
5.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精制有机肥不合格的事实;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在河口坝洒赵三农资经营部销售不合格有机肥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12月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市监罚告〔2021〕41号”告知如下:我局拟对当事人如下处罚:1、罚款人民币3600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所销售的精制有机肥经检验后该货物为不合格产品,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3600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