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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3-11401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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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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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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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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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市监处罚〔2022〕004号
当事人:安宁东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河口县槟榔路*号(人民医院内5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春艳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东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经营的食堂进行检查,发现油炸食品操作间正在自制销售的藤椒琵琶腿、香辣翅根、奥尔良胸排、鸡腿堡,未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2022年9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河市监责改通〔2021〕4号)和《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河市监当处字〔2021〕4号),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08月29日和09月07日,在昆明盛海冻品店购进藤椒琵琶腿2件(进货价:245元/件,销售价:360元/件)、香辣翅根1件(进货价:175元/件,销售价:250元/件)、奥尔良胸排1件(进货价:155元/件,销售价:250元/件)、鸡腿堡2件(进货价:235元/件,销售价:250元/件),用于自制油炸食品,已全部售完,当事人仍然未对购进冻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查办当事人的案件来源;
2、《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以及主体资格;
3、负责人委托书一份(授权人杨春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受委托人陈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身份;
6、现场检查照片四份、进货单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自制油炸食品和进货的事实;
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8、2021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河市监责改通〔2021〕4号)和《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河市监当处字〔2021〕4号),证明当事人拒不整改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09月2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市监执告字〔2022〕10号”告知如下:我局拟对当事人责令整改,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当事人于2022年9月28日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其行为属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整改,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