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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示公告
  • 索引号
    20240913-114010-655
  • 发布机构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08-03
  • 时效性
    有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市监处罚〔2022〕02号]

  单位名称:河口超霸美容美发用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胡胜良

  注册日期:2017年03月24日

  地址:河口县广龄街**号(百货大楼后面)

  经营范围:理发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2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河口县广龄街47号(百货大楼后面)河口超霸美容美发用品店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架上摆放的草绿香橄榄油润肤油2瓶、草绿香橄榄油润肤油2瓶、发歌星缘活力弹簧素2瓶、彩胶9瓶、SD丝婷色彩护理胶2瓶共计24瓶六个品牌均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依法对超过有效期的产品进行扣押,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河市监强制〔2022〕37号以及《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2〕37号。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过期化妆品的违法事实。2022年1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从广东省广州市购买一批化妆品共60瓶,分别是草绿香橄榄油润肤油2瓶、草绿香橄榄油润肤油2瓶、发歌星缘活力弹簧素2瓶、彩胶9瓶、SD丝婷色彩护理胶2瓶。到目前已销售草绿香橄榄油润肤油24瓶,至2022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河口超霸美容美发用品店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架上摆放的草绿香橄榄油润肤油660ML生产日期20181218,限用日期20211217(2瓶);草绿香橄榄油润肤油650ML生产日期20180117,限用日期20210116(2瓶);发歌星缘活力弹簧素,限用日期20200512;发歌活性炭无硅油修护营养液限用日期20200630(2瓶);彩胶有效期分别是2015516、20150520(9瓶);SD丝婷色彩护理胶有效期20200310(2瓶)六个品牌计24瓶均超过有效期。当事人于2022年5月31日主动上缴过期化妆品12瓶。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了销售过期化妆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移交清单、案源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查办当事人的案件来源;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化妆品产品;

  4.胡胜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5.下达《强制措施》及《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化妆品。

  本局于2022年06月0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市监罚告〔2022〕02号”告知如下: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过期化妆品;2、罚款人民币2000元。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了销售过期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至此,本机关认为,《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过期化妆品;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