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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登记和事中事后监管、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监管执法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0031-188
  • 发布机构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11-19
  • 时效性
    有效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市监处罚〔2021〕31号


当事人:徐亚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号富宁新兴苑***单元****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198 日河口县边境管理大队查扣了一车从广西发来河口的冷冻猪下水,在询问拉货司机时发现该车货的来源为河南商丘,当事人称自己在广西无法到现场取货,让其朋友代取其货物,其中运车辆与检疫合格证上的车牌号有出入(从河南商丘出厂运输车牌号为豫N7703K,到达河口边境检查时运输车牌号为鄂A5T709),且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已超期一天,我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接货人一直不去接货,经电话询问当事人有无营业执照时,当事人称还未办理营业执照,执法人员遂将货物押至我局,次日因为该批货物为冷冻食品无法长期在常温状态下保存,经当事人自己联系冷库暂时保存至河口北山农贸市场冷库,我局执法人员于99日下达了行政强制措施财物委托保管书,并通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调查。20210913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经我局深入调查,此案事实已基本查明,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194日从在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城镇食品生猪屠宰点屠宰场订购了一批冷冻食品(猪下水),运输至河口时还有100箱猪下水,规格为40kg/箱,共4000kg。进货价:6/kg,销售价:7/kg。 共计总货值2.8万元。202194日用牌号为豫N7703K运输至广西后又改用车牌号为鄂A5T709运输至河口,随车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NO4114713295、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当事人以销售价人民币7/公斤的价格准备向河口县经营冷冻食品的经营户进行销售。但当事人未能提供河口的营业执照,属于无照经营冷冻食品,构成无照经营。

另查明当事人所运输的猪下水原包装是有厂家标识和联系电话、联系地址,而拉到河口的猪下水却是白色编织袋,外包装无任何标识,是因担心拉到河口销售后被客户知道进货渠道后直接与厂家联系供货,故特意更换了原货物的外包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销货清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NO4114713295)、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该批货物的名称、数量及进货渠道;

3、现场照片三份,证明该批货物属当事人所有的事实;

4、《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委托保管书》和《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冷冻食品的名称、数量;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冷冻食品的事实;

6、猪下水出厂原包装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货物来源。

本局于2021091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市监罚告〔202132告知如下:决定你(单位)责令改正并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属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经营的冷冻食品属食用农产品,并且可以提供销货清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 NO4114713295、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但当事人经营数量较大。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承办人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条件。罚款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70%部分(不含本数)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9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