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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登记和事中事后监管、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监管执法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0014-465
  • 发布机构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12-02
  • 时效性
    有效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市监处罚〔2022〕09号)

    当事人:皮剑彪                                                                             

  身份证号码:******************                                           

  类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川南西路** 

  住所:河口县农场23队(加油站下去100米处)    

  2022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组织开展《2022年云南省级流通环节散装白酒及配制酒专项抽检计划》对皮剑彪生产经营的散装荞麦酒进行现场抽样送检,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甲醇项目不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2年11月0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当事人于2022年09月05日在河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作坊名称:河口边城酒厂;登记编号:YNXZF2532100041;负责人:皮剑彪;生产地址:河口县农场23队(加油站下去100米处) 

  当事人于2021年08月15日,在河口边城酒厂用荞麦加工制作,生产了60升(50度)的荞麦酒。2022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河口边城酒厂门店经营的散装荞麦酒进行了抽样送检。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甲醇项目不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2年09月21日,执法人员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YNBJ22532532000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散装荞麦酒60升存放到经营门店销售,成本价:15元/升,销售价:80元/升,除了被抽检2升外,销售了33升,剩余的25升未销售,于2022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剩下的25升进行了扣押(详见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河市监强制〔2022〕1108号、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21108)。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生产经营不合格散装荞麦酒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查办当事人的案件来源;                                            

  2、《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以及主体资格;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现场检查照片六份,证明抽检符合法定程序,抽检的数量、基数               

  5、《询问笔录》、《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散装荞麦酒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11月2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市监执告字〔2022〕16号”告知如下:我局拟对当事人责令整改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生产经营散装荞麦酒,甲醇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其行为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为小作坊,应当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对当事人的违法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整改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