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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登记和事中事后监管、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监管执法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0013-022
  • 发布机构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10-27
  • 时效性
    有效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市监处罚〔2022〕06号 )

    当事人:河口青翠果蔬店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  址:河口县槟榔北路中段广丰农贸市场7幢B区8排*号 

  2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2022年云南红河河口食用农产品抽检计划》的要求,云南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对河口县广丰综合农贸市场青翠果蔬店(B区8排2好摊位)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随机抽取了一批上海青(普通白菜)一批次,抽样数量3kg,检样数量1.5kg,备样数量1.5kg,经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中的上海青(普通白菜),显示为不合格,编号是N0:WT2022005839(检验项目毒死蜱,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17,单项判定不合格);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15日执法人员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NCP22532532330041,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经营的蔬菜农残留严重超过标准指标,其行为涉嫌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2022年9月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12日从蒙自观音桥批发市场购进上海青(普通白菜),当时购进3公斤,进货价4元/公斤,销售价6元/公斤,货值18元。当日被当事人放在摊位上经营贩卖,抽样数量1.5公斤,检样数量1.5公斤,未售出,经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检验项目毒死蜱,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17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单项判定该批上海青合格为不合格(№:WT202200583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蔬菜农残留严重超过标准指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经过 

  3、《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当事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虽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没有固定经营门店、是在指定的广丰综合农贸市场的白天时段内销售食品,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在本案中当事人仅是个人租摊位进行售卖,属于食品摊贩。 

  当事人在摊位上经营贩卖有上海青(普通白菜),经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检验项目毒死蜱,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17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单项判定该批上海青合格为不合格(№:WT202200583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蔬菜农残留严重超过标准指标。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的规定,办案人员认为应对当事人处3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在此案中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残留超标的蔬菜,最终导致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鉴于当事人经营数量小、事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对当事人按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1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