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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登记和事中事后监管、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监管执法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0012-781
  • 发布机构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10-22
  • 时效性
    有效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市监处罚〔2022〕25号)

  名称:云南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河口县南溪二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春雨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南溪镇花园旁边*号(新客运站旁)                                           

  2022年08月18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南溪镇花园旁边2号(新客运站旁)的云南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河口县南溪二分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店内正在经营过期商品。当日经局领导批准对云南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河口县南溪二分店的过期食品进行扣押,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开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河市监强措〔2022〕0818)和《物品清单》(文书编号〔2022〕0818号)《详见物品清单》。2022年8月23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在2020年从东昌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那里配送的预包装商品,分别是1、黑芝麻5包,规格是200g/包(0.2kg/包×15元/包=3元/包),销售价15元/kg,(5包×0.2kg/包=1kg)经过计算5包黑芝麻有1kg,5包的销售额是15元。生产日期是2020年08月01日,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2、核桃仁5包,规格是150g/包,(0.15kg/包×15元/包=2.25元/包),(5包×0.15kg/包=0.75kg)销售价15元/kg,经过计算5包核桃仁有0.75kg,5包的销售额是11.25元。生产日期为2020年08月01日,质期为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3、枣片5包,规格是70g/包,(0.07kg/包×20元/包=1.4元/包)销售价20元/kg,(5包×0.07kg=0.35kg)经过计算5包核桃仁有0.35kg,5包的销售额是7元。生产日期为2020年08月01日,保质期为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总共15包过期商品未售出,货值33.25元。扣押过期商品金额折合人民币33.25元。当事人的行为属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 

  2、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商品的名称、数量; 

  4、现场照片5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商品的事实;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云南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河口县南溪二分店经营过期商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10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市监罚告〔2022〕06号”告知如下: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700元整。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第(七)项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 

  依据《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对当事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一下的罚款。 

  在本案中,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但经营数量小、事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上述商品过期后当事人未销售过,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适合从轻处罚。 

  至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据依据《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过期商品;二、罚款人民币3700元。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900015716307012,地址:河口县人民路29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