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环罚字〔2017〕01号
河口龙九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MA6K9J8D4P
公民身份证号:430523198909273579
企业地址:河口县莲花滩乡白泥冲
法人代表:莫龙九
河口县莲花滩乡白泥冲河口龙九工贸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以下简称“公司”),经河口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2017年5月31日,河口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河口县莲花滩乡白泥冲进行巡查时,发现你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河口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河口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河口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因此,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6月12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河环罚告字〔2017〕01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6月12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河环罚告字〔2017〕01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建设;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将罚款缴至河口县财政局。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将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请你公司立即停止建设,积极整改,并将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河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河口县环境保护局
201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