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理由:2017年3月15日,河口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厂产生的浮选废水找不到排到尾矿塘的管道,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以上事实,有河口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人员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河口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河口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规定;第四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 扣押。
种类:查封设施、设备。
期限:查封期限为7日(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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