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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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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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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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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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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公布《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报告的公告
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公布《河口县
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报告的
公告
(第3号)
关于《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听证报告已经县政府办审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现将听证报告予以公布。需要了解听证会其他有关情况的,可以与该草案起草单位联系。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周英武,0873-3459546。
附: 关于《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
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2020年8月7日
附
河口县公安局关于《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
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
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2020年07月29日)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意见,切实做好河口县养犬管理工作,使《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更符合河口的实际,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按照《河口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要求,2020年7月24日下午15:30至16:30在河口县北山行政中心一楼3号会议室举行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听证会,现将听证会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事由
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是否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一)听证会时间:2020年7月24日(星期五)下午15时30分至16时30分
(二)听证会地点:河口县行政中心一楼3号会议室
(三)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主持人由河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许建辉同志担任;听证决策发言人由河口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周利同志,河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谢云海同志担任;听证监察人由县人民政府办法律顾问与规范性文件科科长李洪斌同志担任;法律工作者由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汤华同志担任。本次听证会应到正式代表26人,监察人1人,法律工作者1人。实到正式代表21人(详细名单附后)。其中,决策发言人河口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陈明凯同志由于其他事由请假;听证监察人河口县政府督查室工作人员李中南同志由于其他事由请假;原定的听证代表河口北山电信小区丁宥升同志、河口县二条半何建明同志、河口县云盛百年城邓金海同志、河口县广龄街李佳同志由于其他事由请假。
三、各个方面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及理由
会议期间,听证代表分别作了现场发言,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一致认为《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制定符合河口县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内容比较全面、具体,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同时,也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内容提出许多建设性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归纳如下:
(一)建议将《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将涉及的“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二)建议对于《河口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有关于个人部分的处罚维持在50-150元。
(三)建议《河口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四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因兽医行政部门主要做犬类狂犬病的疫苗防疫和注射工作,销售、举办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犬类经营活动不在其法定职权范围,不在兽医行政许可范围,应当由相关职权部门作出相应许可。建议对第二十一条内容做修改。
四、决策发言人的主要意见及理由
听证会上,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表示了衷心的感谢,对听证代表提出的一些疑问也作出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是为了未来三年起草的管理办法,制定时要充分考虑其前瞻性,养犬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各单位各司其职,共同开展,综合执法局成立后,由城市综合执法局来实施具体的养犬管理职能更为适宜。
(二)公安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也是社会安全稳定的主要维护机关,承担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的重任。河口边境地区,地理位置复杂,流动人员较多,禁毒、反恐防暴、打击走私、扫黑除恶等系列社会面管控工作形式复杂严峻,且公安机关内部警力严重不足,为了能切实履行好新时代公安工作职责,公安机关不应该作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五、听证会评议情况和听证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2020年7月29日上午9时30分,河口县公安局副局长周利、法制大队大队长许建辉、治安大队教导员周英武、督察大队民警谢云海。主持人许建辉,在河口县公安局信访办公会议室209室召开听证评议会,对2020年7月24日(星期五)下午15时30分召开的《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进行评议。与会人员对听证会上梳理出来的听证代表所提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对有关意见予以吸收和采纳,并结合实际工作,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进行完善、修改。现将采纳意见和建议的情况汇总如下:
(1)不采纳意见。河口县在县住房和城乡管理局加挂牌子,成立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行政职权集中原则,应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2)采纳意见。对于《河口养犬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于个人部分的处罚维持在50-150元予以采纳。
(3)采纳意见。2019年政府机构改革中,各单位职能职责有调整,将第四条第四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4)采纳意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大型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附件:
1、《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修改稿)
2、关于举行《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的说明
3、关于《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稿)主要内容的说明
4、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
附件1:
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听证修改稿)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口县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之规定,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因公共利益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县对养犬实行监管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工作;
(三)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以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案件。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的诊治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县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县城以外乡镇、国营农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八条 自治县区域内实行免疫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一般管理区可以不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第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限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只能圈养或拴养,不得携带进入公共场所。限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县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五)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自治县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经城市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其中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到自治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凭证到城市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年检。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遗弃所养犬;
第十九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采取隔离措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县、乡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大型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二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饲养期间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二)违反办法定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乘坐电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携犬出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遗弃所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不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
附件2:
关于举行《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的说明
一、举行《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干净、宜居的城市生活环境成了现代城市生活的基本需要,城市生活方式转变也使养犬群体也来也受到人们关注。为了营造一个更加舒适和谐的生活环境,进一步规范城市养犬管理,正确引导、管理、防范、处理城市养犬工作中存在的各类问题,使城市管理工作更加顺畅、更有有序,更能满足大众生活需要。同时,原《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河口县公安局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调整。根据《河口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举行《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
二、听证会的前期准备情况
河口县公安局根据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配套管理办法修订完善工作方案在通知。于3月1日至4月30日对《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文稿进行修订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意见,听取各方社会各界广大人民群众意见,认真研究反复修改。2020年7月2日在“河口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和“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第1号公告,2020年7月16日公布第2号公告。
三、听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主要议程
本次听证会定于2020年7月24日(星期五)下午15:30在河口县行政中心一楼三号会议室举行,会议议程作如下安排: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事项作说明:
(三)决策发言人、起草部门负责人就听证稿的主要内容作说明;
(四)听证代表对听证稿发布意见和提问(每人发言不超过6分钟),决策发言人回答提问(对不涉及此听证会的内容的问题,请会后再议);
(五)听证主持人总结;
(六)工作人员收集各位代表的书面意见表,听证代表、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字。
附件3:
关于《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听证稿)主要内容的说明
根据《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配套管理办法修订完善工作方案的通知》(河政办法〔2020〕12号)文件要求,《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有效期是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旧的《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因社会的进步,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在新的时期内需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进行修改、调整。
一、制定养犬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根据《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年检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因此,老百姓反映较多的宠物犬随地大小便影响环境卫生的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二、文件制定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
1、《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中的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由河口县公安机关修改为河口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
2、《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中个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中,处罚金额提高处罚力度,由原来的50元至150元提高到100元300元,经听证会后,代表提出降低下限,提高上限,经评议会后,还是维持50元至150元的处罚。
3、《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犬类经营活动的,不在兽医行政许可范围,建议修改。经评议会后,兽医行政部门主要做犬类狂犬病的疫苗防疫和注射工作,销售、举办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犬类经营活动不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许可。
4、由于机构合并,机构名称已发生改变,将《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修改草案)》第二十一条“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修改为“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
河口县公安局组织抽调相关人员于2020年3月起草《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组织各科室讨论修改,经分管领导和局主要领导审稿后,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报送送审稿、召集会议相关工作。经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本次听证的草案。
五、文件有效期
《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案)》有效期3年,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
附件4:
听证会有关参会人员名单
一、听证主持人
许建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二、决策发言人
周利 河口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谢云海 河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三、听证监察人
李洪斌 河口县政府办法律顾问与规范性文件科科长
四、听证代表
王亚明 河口县恒通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人大代表)
刘淑会 河口农场管委会洞坪社区总支书记兼主任
(县政协委员)
汤 华 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法律工作者)
汪琳尹 河口镇滨河社区(计生协管员)
李友良 河口县环城路68号
黄建红 河口县广龄街111号
邓 毅 河口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
周学华 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黄绍司 河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治法治科长
周 丽 河口县河口镇北山社区居委会(利益代表人)
周英武 河口瑶族自治县治安大队
李世林 河口青木家宠物店负责人(利益代表人)
陈 娜 河口奔马宠物店 (利益代表人)
田福祥 河口康康宠物店负责人(利益代表人)
王俊超 河口北山(利益代表人)
宁德雄 河口东南利商住楼(利益代表人)
五、听证旁听人
肖卫萍河口县北山江东三区37幢2单元302室
六、听证记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