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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知公告
  • 索引号
    000014348/2020-02711
  • 发布机构
    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0-07-03
  • 时效性
    有效

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报告的公告

 

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布《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报告的公告

(第3号)

 

关于《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听证报告已经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律顾问与规范性文件科审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现将听证报告予以公布。需要了解听证会其他有关情况的,可以与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联系电话:0873-3427655

 

 

附件:《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

 

 

 

                                           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619  

 

《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

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617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意见,切实做好河口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使《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更符合河口的实际,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按照《河口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要求,202065日下午15:3016:30在河口县北山行政中心一楼3号会议室举行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听证会,现将听证会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事由

对编制的《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一)听证会时间:202065日下午15:3016:30

(二)听证会地点:河口县北山行政中心一楼3号会议室

(三)听证会参加人:本次听证会参加人28人(包括记录人1人),因事请假2人,实到26人,其中:听证主持人1人,决策发言人3人,听证监察人2人,听证记录人1人,听证代表17人,旁听人2人。

名单详见附件4

三、各个方面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及理由

会议期间,听证代表分别作了现场发言,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一致认为《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制定符合河口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实际,内容比较全面、具体,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同时,也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内容提出许多建设性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归纳如下:

1.试行草案第三条第三款“镇(乡)人民政府”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2.单位名称建议更规范、明确,如草案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试行草案第十一条建议新增一款:“禁止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内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禁止擅自占用、挖掘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场地。”

4.试行草案第六十五条建议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罚款。”

5.试行草案第五十六条建议增加一款,明确使用停车泊位时间上限,超上限如何处置。

6.试行草案第五十五条建议更正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相应的停车泊位上停放,禁止在非机动车道、未施划(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同步修改第七十五条:“未施划(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

7.试行草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发单位对责任人予以责令停业整改,涉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办理。”

8.试行草案第六章城市车辆停放管理建议增加停车场管理内容。

9.试行草案第十九条第七款“河道内”建议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

10.试行草案第十条、第二十八条(四)款内容建议做一定的修改,与国家现行“地摊经济”政策相吻合。

11.试行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建议增加一个条款“责任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试行草案第五条建议删除。

13.建议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学习,增强管理服务意识,制定实施与协调处罚机制,公开联系查处方式。

四、决策发言人的主要意见及理由

听证会上,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表示了衷心的感谢,对听证代表提出的一些疑问也作出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本办法(试行草案)主要是以城镇为管理对象,乡级可以参考执行,且将镇放到乡前,并不影响效力。同时,待城市规划区扩张到坝洒农场,就会涉及到一些瑶山乡、莲花滩乡等行政区域。

2.关于部门名称的规范,接下来会检查确认。

3.“地摊经济”是在本办法(试行草案)拟定后提出的,为积极响应国家政策,会考虑对第十条加上前置条件。同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在研究河口县的“地摊经济”管理方案。

4.停车泊位问题,待与滨河城投公司讨论后确定。

5.机构改革后,规划职能移交至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适当考虑修改违法建筑执法主体。

6.停车场管理涉及多家单位,将在会后研究讨论。

7.其他的建议都有记录,整理出来后再进行研究是否采纳。

五、听证会评议情况和听证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2020610日下午1530分,县住建局副局长肖昌国,县住建局副局长王波,县住建局副局长代婧霞,县住建局办公室主任蔡光耀,县住建局政策法规科科长陈柏宇,县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工作人员付辉,县住建局绿化队队长张德明,县住建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副队长王静,县住建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杨涛,河口滨河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顺凯10人,在县住建局三楼会议室召开评议会,会上对202065日下午1530分召开的《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进行评议。与会人员对听证会上梳理出来的听证代表所提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对有关意见予以吸收和采纳,并结合实际工作,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进行完善、修改。现将采纳意见和建议的情况汇总如下:

    1.针对草案第三条第三款“镇(乡)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建议,因本办法(试行草案)主要是以城镇为管理对象,乡只是参考执行,且前后顺序并不影响效力,决定不予采纳。

2.针对单位名称设置更规范、明确的建议,“市容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指代的是单位职能,非具体部门名称,可将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其他决定不予采纳。

3.针对试行草案第十一条新增一款的建议,因不属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并且代表建议可以直接参照《物业管理条例》执行,决定不予采纳。

4.针对修改草案第六十五条的建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城镇违法建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处罚款等处置措施;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等处置措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处理的对象是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此范围小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法建筑处置范围。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优先适用《城乡规划法》。为避免歧义,可将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决定不予采纳。

5.针对试行草案第五十六条增加停车泊位时间上限的建议,因暂无相关政策依据,且实际工作中较难执行,决定不予采纳。

6.针对试行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增加“未施划(设置)”的建议,决定予以采纳。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相应的停车泊位上停放,禁止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第七十五条第三句修改为“或者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的”。

    7.针对将试行草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发单位对责任人予以责令停业整改,涉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办理”的建议,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没有责令停业的权力,决定不予采纳。

    8.针对在试行草案第六章城市车辆停放管理增加停车场管理内容的建议,因不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内容,且停车场有具体的经营管理企业,决定不予采纳。

    9.针对将试行草案第十九条第七款“河道内”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议,决定予以采纳。

    10.针对将试行草案第十条、第二十八条(四)款内容做一定的修改的建议,决定予以采纳。在第十条第一句增加“未经批准”字样;在第十条增加一款,“经批准的外摆摊点,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规范进行,服从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做好卫生保洁、保证经营区域内畅通、不影响交通秩序,不占用消防通道、盲道,不破坏市政设施和公共绿地”;在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增加“未经批准”字样。

    11.针对在试行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增加一个条款“责任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有详细条款,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会履行告知义务,本办法(试行草案)不再赘述,决定不予采纳。

    12.针对将试行草案第五条删除的建议,因在《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有相关规定“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决定不予采纳。

    13.针对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学习,增强管理服务意识,制定实施与协调处罚机制,公开联系查处方式的建议,因与本办法(试行草案)内容无关,决定不予采纳。但在实施过程中将予以研究,加强宣传、协调、公示等工作,切实增强公众参与度。

 

附件:1.《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修改稿)

2.关于举行《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的说明

3.关于《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稿)主要内容的说明

4.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

 

 

附件1

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修改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干净、宜居、特色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自治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县市场监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财政、发改、应急、交通、水务、林草、卫健、文旅、邮政、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农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相关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司法、教育、文化、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农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文明卫生意识,营造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学校应当积极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常态化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

第五条 本自治县为边境县,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树木上不得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内。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等户外空间,不得擅自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等物品。

第八条 主要道路两侧、重点街区的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以及河堤、广场、公园等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未封闭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高度。

第九条 禁止在城市河堤外的河滩河岸乱搭乱建,开展集市贸易,堆放物料,放牧养殖,耕作种植以及从事其他生产活动等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开办集贸市场。临街商铺不得出店经营。

经批准的外摆摊点,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规范进行,服从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做好卫生保洁、保证经营区域内畅通、不影响交通秩序,不占用消防通道、盲道,不破坏市政设施和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物业公用部位乱堆杂物,圈占绿地、空间,私自设置地锁设施,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其他植物。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禁止擅自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结构。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空调外机安装要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并符合国家空调安装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空调外机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线。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在三年内入地,暂不能入地的,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箱、杆架。

第十五条 施工场地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区施工场地必须围墙作业;工期六个月以上的工程应设置实体围墙,围墙高度不低于180厘米,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轮清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墙外无垃圾余土积存。

(四)在空中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导管或采取其他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

(五)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私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迁移、拆除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迁移或者拆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环境卫生管理坚持行业管理为主,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管理制度。

(一)主次干道、广场、河堤、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生设施,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二)小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镇(乡)人民政府、农场管委会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河道水域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七)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厢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社会化服务,各单位和居民区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清运、保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将室内及其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四)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七)向花坛、绿化带、沟渠、河道管理范围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不得随意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擅自迁移、拆除市政设施。确须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自治县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设计平面图,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向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输建筑垃圾和土、砂、石等散体物料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前应当到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需运输建筑垃圾或散体物料的种类、数量及运输车辆、处置方式、项目周期等,经备案并领取《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准运卡》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向户外抛洒建筑垃圾,产生的零星垃圾、废弃物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第二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渣土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章  门前五包管理

 

第二十五条  门前五包是指城市规划区内责任单位、住户和个体工商户管理其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市容整洁、基础设施、绿化美观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责任单位、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开展门前五包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具体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五包”管理责任牌的方式实施。

“门前五包”管理责任牌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悬挂在责任单位临街外立面的醒目位置,随时保持整洁、完好,破损和字迹不清的,及时更换。

    第二十八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门前五包”责任书明确的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环境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干净整洁,自备废弃物容器,不将垃圾丢放室外或扫向街面;不在屋前放置垃圾桶、扫把、拖把和其他杂物;不向人行道、街面、电缆沟和绿化带、树池倾倒或排放污水。

(二)包市容整洁。保持责任区内建筑物立面整洁,不在建筑物立面、橱窗、门窗乱写、乱贴、乱画、乱牵、乱挂等;不将空调外机安装在人行道旁;不乱搭乱盖遮阳(雨)篷。门牌号、门前店招、夜景灯光、遮阳(雨)篷、空调外机和排水(气)管等户外设施按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三)包基础设施。负责门前人行道板、路沿石、下水道、站牌、垃圾桶无损坏。建筑施工或门店装修时,须围挡作业。

(四)包秩序良好。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维护和保持门前无乱停乱放车辆;未经批准,不占道洗(修)车和堆放物品、不超越门面占道经营、不在门前人行道上摆放桌椅或从事其他占道休闲娱乐活动、不在门前擅自放置广告牌、告示牌等;对责任区内的流动摊贩有义务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五)包绿化美观。自觉维护责任区内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禁止损坏、攀折花草。不占用树池、绿化带;不向绿化树池、绿化带倾倒垃圾、污水,丢弃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在绿化树木打钉、拉线、捆绑、晾衣、晒被、挂物、搭棚等。

第二十九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范围的划分:

(一)沿街两侧单位和住户从各自门前两侧外墙(有围墙或围栏的从围墙或围栏起算)到人行道路缘石,无人行道的到道路中心线,左右到毗邻单位、住户或个体工商户共用外墙或各自外墙之间距离中心线,无毗邻单位的,左右各补延3米。

(二)设摊经营区的门前五包由经营者负责,范围从相邻摊位分隔线至路缘石,无相邻摊位的左右各延伸3米。

(三)施工现场(含拆迁工地及工地停工阶段)的门前五包由施工单位负责,范围由城管执法人员现场指定。

(四)住宅小区的门前五包由权属物业公司或权属单位负责,范围从临街一侧与相邻单位或个人建筑(构)物分界线至人行道路缘石。

(五)门前五包责任区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界定。

 

第五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及相应空间和建(构)筑物、交通工具(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电子显示故障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和维修;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信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因亮度太强影响周边居民休息的应当调整亮度或在夜间23点前予以关闭;

(七)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八)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九)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利用城市市政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实行特许经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等方式取得。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需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等管理部门审核(批)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征得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批)意见。

管理部门在接到广告或招牌设置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场地租(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地处乡镇辖区范围,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须经村(居)委会、乡镇对广告申报材料及设置地点进行逐级审查;

(三)户外广告设施位置关系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具体发布内容和时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临时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

(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的内容、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

设置期限未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评估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加强户外广告发布的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和谐广告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导向问题、政治敏感性问题、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户外广告;

(二)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保健食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等虚假违法户外广告;

(三)含有欺骗误导消费者内容、损害人民群众财产利益的金融投资、招商、收藏品等虚假违法户外广告;

(四)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虚假违法户外广告;

(五)损害河口县旅游市场形象的虚假违法户外广告;

(六)设置于城乡接合部的虚假违法户外广告;

(七)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虚假违法户外广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户外广告,应该按照《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发布管理办法》向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十五条  设置招牌应当向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设置区域现状彩色照片;

(四)招牌广告预设效果图;

(五)申请人身份证件;

(六)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七)不得破坏或影响建筑整体风貌的;

(八)不得一店多牌、上下多牌;

(九)临街商铺的店招店牌应设置在建筑物檐口下方或者门楣上方的,上下沿口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米的,不外露钢架等结构;

(十)同一建筑物临街商铺店招店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趋于一致。

第四十七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电子显示故障、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四十八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聘。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六章  城市车辆停放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征询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意见后确定,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施划。

第五十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停车泊位:

(一)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范围内的路段;

(二)净宽小于2米的人行道或者设置停车泊位后挤压人行道无障碍通道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的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人行过街通道的出入口及两侧5米范围内;

(五)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六)公交站点5米范围内;

(七)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城市管理部门,适时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状况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经营或管理者:

(一)指定社区服务组织;

(二)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

(三)公开招标或拍卖;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方式。

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的,所得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特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经营者取得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后不得擅自转让。

在未确定城市停车泊位经营者时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在醒目位置明示停车计费方法和标准;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四)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

(五)加强对停车设施、各种标线标识的维护管理,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持停车泊位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停车管理制度,爱护停车泊位设备设施及周边卫生;

(二)按车辆顺行方向、标志、标线依次规范停放;

(三)在收费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停车的,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四)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相应的停车泊位上停放,禁止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故意损毁、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许可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制定并报自治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区域的划定和收费管理方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采取按时或按次计费,停放时间在20分钟内免收停车费,超过20分钟的,按规定收费。

第五十七条 收取停车泊位费时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行政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免收停车费。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举行重大活动、国庆节和春节假日期间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车辆停放管理服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涉及违反其他行业法律法规的,由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改变原结构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随意变更空调外机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现有架空管线未在三年内入地或者未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入地、规范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未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箱、杆架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组织强制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拒不自行撤出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停工、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将有害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拒不改正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履行“门前五包”责任或履行责任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年度内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门前五包”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请示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收回停车泊位经营权。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或者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即自202071日起至2023630日。

 

 

 

 

 

 

 

 

 

 

 

 

 

 

 

附件2

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举行《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试行草案)》听证会的说明

 

一、举行《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河口县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尤其是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管理、摊点占道经营、河道乱植乱搭、垃圾乱扔乱倒、车辆乱停乱放、广告乱贴乱设等方面问题日趋突出,群众反映强烈。同时,原《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将于2020630日到期,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工作人员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调整。根据《河口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举行《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

二、听证会的前期准备工作情况

    听证会前期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发布1号公告

2020522日,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站、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了《关于举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

(二)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员

2020428日前,按照程序确定了听证主持人1名、决策发言人4名、听证监察人2人、听证代表18名、旁听人2名,并将《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稿)及相关材料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送达听证代表。

本次听证会通过自愿报名、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邀请等方式产生听证代表18名,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部门代表、社区代表。其中,邀请了县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同志担任决策发言人;邀请县政府办法律顾问和规范性文件科、县政府督查室相关同志担任听证监察人。

(三)发布第2号公告

2020428日,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站、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了《关于举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公布了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名单等事项。

(四)准备材料和会场布置

202065日前,起草了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使用的材料和会场发放的材料;完成了会场布置的各项工作。

三、听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主要议程

    (一)听证会时间202065日下午15:3016:30

(二)听证会地点:河口县北山行政中心一楼3号会议室

(三)听证会主要议程: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2.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事项作说明;

3.决策发言人、起草部门负责人就听证稿的主要内容作相关陈述;

4.听证代表对听证稿发表意见和提问,决策发言人回答提问和就听证代表的询问内容进行发言;

5.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6.工作人员收集各位代表的书面意见表,听证代表、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字。

 

 

 

 

 

 

附件三

关于《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听证稿)主要内容的

说明

 

根据《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配套管理办法修订完善工作方案的通知》(河政办法〔202012号)文件要求,《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有效期自201571日起至2020630日止,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城市环境是生产力、竞争力,直接影响城市形象、美誉度和市民的生活质量。一直以来,县委县政府非常重视我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2015年,我县出台了《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对规范和指导我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县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加上国门口岸建设、“美丽县城”建设、“区县融合”等要求,建成区范围不断增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相关政策法规来保障。

现行的管理办法内容跟不上当前城市发展的需要,有些规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一些新问题在实际执法中无法律依据,如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城区河道种菜等问题。同时,2016年国务院取消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许可,2019年机构改革中规划职能移交至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法中的相应条款也需要跟进调整。

二、文件制定依据

主要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对相关机构职责进行修改完善

对原款第三条内容作进一步细化,增加乡镇、农场、学校、媒体等机构的教育、指导责任,调整为草案的第三条、第四条。

(二)新增边境县内容

    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新增“边境县应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内容,作为草案的第五条。

(三)新增“城市市容管理”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两章

删除原办法第二章“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第三章“城市弃土管理”,增加广告宣传管理、建筑外立面管理、城区河道管理、占道经营管理、乱搭乱建管理、架空管线管理、施工场地管理、禁止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占用及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危险废物的分类投放、运输处理等第七条至第二十四条内容,设置为草案的第二章、第三章。

(四)对“门前三包”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将“门前三包”调整为“门前五包”,并对内容作进一步细化。同时,新增“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的方式和责任牌的管理两项内容,作为草案的第二十七条。

(五)删除户外广告设置的部分规定

    删除原款第十八条不符合实际工作和用字规范的“第(七)项 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广告;”“第(九)项 在商业街区设置商业门头广告的,应当采用中越双文字体;”。

(六)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主体进行修改

对原款第二十条进行了审批主体修改,根据《中共河口县委、河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口县深化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河发〔20198号),规划职能移交至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规划许可。

(七)取消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许可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文件取消了户外广告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服务或其他方式为名变相继续进行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许可,增加企业负担,户外广告监管由传统的事前监管转变为事中事后监管。对原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进行了删除,新增“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加强户外广告发布的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和谐广告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容,作为草案的第四十二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发布管理办法》新增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进一步细化了户外广告禁止性内容及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审批要求。

(八)对招牌设置进一步规范

     对原款第三十三条招牌设定的审批材料进行补充,增加“申请表、设置区域现状彩色照片、招牌广告预设效果图、申请人身份证件”。对原款第三十四条招牌设置的规范内容进行补充,新增“不得破坏或影响建筑整体风貌、不得一店多牌、上下多牌”等内容。

(九)进一步明确车辆停放的相关内容

对原款第四十三条内容补充细化,明确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相应的停车泊位上停放,禁止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新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调整为草案的第五十五条。

(十)重新设定法律责任

    删除原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内容。针对草案第二章至第六章的禁止性行为,在第七章的第五十九条至第七十六条重新修改设定了处罚标准和法律后果。

此外,草案还对部分文字内容作了修改。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

我局组织相关人员于20203月起草《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组织局属各科室站讨论修改,经分管领导和局主要领导审稿后,于417日、59日先后两次发送至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同时在河口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经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本次听证的草案共七章七十八条。

五、文件有效期

《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草案)》有效期3年,自202071日起至2023630日。

 

 

 

 

附件4

听证会有关参会人员名单

 

一、听证主持人

肖昌国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二、决策发言人

佟君云   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

周学华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陈柏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三、听证监察人

李洪斌   县政府办法律顾问与规范性文件科科长

李中南   县政府督查室工作人员

四、听证代表

     县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委主任委员(县人大代表)

陶金文   县政协提案委主任(县政协委员)

盘晓良   县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主任

黎庆辉   县政协联络委副主任

     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副局长

翁文杰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谭环宇   县水务局副局长

     县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

     河口镇滨河社区主任(社区代表)

罗宗丽   河口镇槟榔社区主任(社区代表)

陶建红   河口镇北山社区居委会主任(社区代表)

李明杰   河口镇合群社区居委会副主任(社区代表)

     县交通运输局事业发展中心主任

张昌勇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教导员

李跃忠   县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科长(法律工作者)

     县商工信局电子商务科科长

     县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郑江伟   河口农场管委会规划建设与国土环保所工作人员 五、旁听人

         县教体局基建科工作人员

汤萍梅   县发改局资环科负责人

六、听证记录人

         县住建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副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