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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知公告
  • 索引号
    000014348/2020-02277
  • 发布机构
    河口县政府办
  • 文号
    (第1号)
  • 发布日期
    2020-05-22
  • 时效性
    有效

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举行《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公告

   为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省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决定举行《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听证事项 

  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是否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 听证时间和地点 

  1.听证会拟定于20206月上旬 

  2.听证会地点:拟定于行政中心。(具体时间地点详见第2号公告)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额为1525人,其中: 

  1.本县年满18周岁,与《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事项有关的公民710人。从不同职业、不同地区的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河口瑶族自治县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 815人。 

  3.1项或者第2项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推荐、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 5人以内,在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县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向河口瑶族自治公安局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开始报名。报名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信函寄至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邮政编码:661399 ),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报名传真0873-3459522;网上报名请登录云南省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网址:http://ygzf.yn.gov.cn/tingzheng/areagg.jsp或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网址: http//www.hk.hh.gov.cn,下载并填写报名表,用电子邮件发送至: hkzadd@126.com 。采用传真报名的也可用此表。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为202052718时。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于2020529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听证稿)等资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周英武,0873-3459546,电子邮箱:hkzadd@126.com 

    

  1.《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报名表 

           2.《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听证代表推荐表 

           3.《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4.关于《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2020522 

    

    

    

    

  附件1 

  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报名表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职   业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工作单位及职务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手机 

座机 

电子邮箱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注明身份所属机关) 

  

报名参会理由 

  

  附件2 

  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听证会听证代表推荐表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健康状况 

  

政治面貌 

  

民   族 

  

工作单位及职务 

  

住    址 

  

联系电话 

  

有无刑事犯罪记录及结论 

  

是否参加过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 

  

推荐单位审查意见 

  

  

  

  

  

       年  月  日(章) 

听证机关审查意见 

  

  

  

  

  

         年  月  日(章) 

    

  附件3 

  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 

  (修改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口县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之规定,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因公共利益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县对养犬实行监管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修改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工作; 

  (三)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修改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以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案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的诊治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县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县城以外乡镇、国营农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八条 自治县区域内实行免疫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一般管理区可以不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第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限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只能圈养或拴养,不得携带进入公共场所。限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县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五)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到自治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修改为:自治县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经城市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其中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到自治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凭证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证。 

  (修改: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凭证到城市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年检。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遗弃所养犬; 

  第十九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采取隔离措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县、乡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二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饲养期间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修改: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二)违反办法定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乘坐电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携犬出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修改:为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二)违反办法定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乘坐电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携犬出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遗弃所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遗弃所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不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不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1571日起至2020630日。 

  (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2071日起至2025630日。) 

    

    

    

    

    

    

    

    

    

    

    

    

    

    

    

    

    

    

  附件4 

    

  关于修改《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现就报送审查的修改《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 

  (一)根据《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年检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因此,老百姓反映较多的宠物犬随地大小便影响环境卫生的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二)市民普遍反对公安机关作为养犬管理的执法主体。认为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执法机关,要多管些人事,少管些狗事。认为公安机关管狗是多管闲事不务正业,为此存在较大的抵触情绪。 

   ()养犬管理不符合公安机关职责的定位,此项工作主要是一项城市管理,而公安机关作为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不宜作为养犬的主管部门,而应该是配合处理养犬工作中的治安案件。同时,河口作为国家边境开放城市,如果公安民警在街面上对无证养犬、违法携犬上街、宠物犬随地大小便等问题进行查处将会给国门形象造成严重影响。 

  (四)今后一个较长时期我国仍然处于对敌斗争复杂期、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治安刑事案件高发期。当前及今后一个较长时期的治安形势促使公安机关必须将有限的警力全身心投入到维护国家大局稳定;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管理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出入境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秩序;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各类安全保卫、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监督管理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防范、打击恐怖活动和三股势力潜出潜入等社会治安维稳工作中。 

  (五)根据《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规定,开展养犬登记、年检得先从走访宣传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开始入手。这就需要投入大量的警力到大街小巷开展宣传、查处工作,同时还需要安排警力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等等各种窗口服务。然而,河口县作为全国反恐防暴的前沿阵地,是全国5条全省两条防恐重要通道之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公安部维稳工作的部署要求,要把维护稳定作为当前的中心工作。当前,国际国内反恐形势比较严峻,河口县公安局必须不分昼夜地投入大量警力按照严打暴恐,斩断通道,扼制走私的工作思路全力做好防止三股势力潜出潜入、防回流等维稳工作。除此之外,河口县公安局在日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管理、警卫工作、各级各类会议(活动)安保、治安及刑事侦查、窗口服务等方面同样需要投入大量警力。目前河口县公安局警力已严重不足,很多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都处于疲于应付状态。 

  (六)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权、组织管理、义务和纪律、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问题,是国家完善人民警察制度的重要法律。人民警察按照《人民警察法》规定范围实施的一切活动属警务活动,人民警察所实施的不属于《人民警察法》规定范围的一切活动即是非警务活动。同时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养犬管理属于非警务活动,《人民警察法》为国家法律法规,作为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条例不得与其相抵触。因此,公安机关只能对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规养犬尚不属于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 

  二、《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修定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4.《河口县城市管理条例》 

  5.《河口县养犬管理办法》 

  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有效期是201571日起至2020630日止,旧的《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因社会的进步,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在新的时期内需对《养犬管理办法》进行修改、调整。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 

  1.《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修改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修改为:(三)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以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案件。 

  第十二条 自治县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到自治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修改为:自治县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经城市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其中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到自治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凭证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证。 

  (修改: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凭证到城市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修改:为城市行政管理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二)违反办法定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乘坐电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携犬出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修改:为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二)违反办法定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乘坐电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携犬出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遗弃所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遗弃所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不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不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饲养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1571日起至2020630日。 

  (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2071日起至2025630日。)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 

  我局组织相关人员于20203月起草《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草案)》,组织局属各科室站讨论修改,分管领导和局主要领导审稿后,并于20204月中旬涉及各有关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在征求各单位意见后,经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本次听证的草案共三十五条。 

  五、文件的有效期 

  《河口瑶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2071日起至20256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