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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文件
  • 索引号
    000014348/2022-01001
  • 发布机构
    河口县政府办公室
  • 文号
    河政办发〔2022〕3号
  • 发布日期
    2022-03-22
  • 时效性
    有效

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口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河口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河口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21年12月26日十四届县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2022年1月20日

  

 

河口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农场)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民委员会村级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审计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水务局、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乡镇或村(居)民委员会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及相关情况确定。墓区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选择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在边远地区的公墓建设,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由乡镇或若干相邻村委会联建。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居民区;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

  (四)集镇、村庄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

  (五)水土流失重点防护区和重点治理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委会)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水务局、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等有关部门意见。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民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州民政局备案。

  具体项目涉及的用地、环评等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表(乡镇、林草、自然资源、环保、水务部门审批意见);

  (五)管理制度;

  (六)其他相关资料。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委会)向县民政局进行申报;县民政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委会)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捐助、赞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

  (二)公益性公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道路设计合理适宜,设置标志标牌,有条件的配备停车场;

  (四)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民政局会同县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民政局批准,并报州民政局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

  (一)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可安葬本乡镇范围内的村(居)民;属联合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按双方协议条款使用;

  (二)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按照建墓申请中划定区域内的村(居)民使用;

  (三)农转城镇居民死亡后,其骨灰可在转户前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依次安排墓位,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家族、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坚持公益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农村公益性公墓公共部分基本建设资金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集,不得向村民摊派。建墓穴的材料及人工劳务和维护费用可适当向丧属收取,具体标准由公墓管理单位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协商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价格部门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公墓入口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和投诉电话。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墓的建设、管理、维护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管。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财务收支情况的检查,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要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账册进行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建墓主体单位共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民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州生态环境局河口分局等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政策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10个少数民族墓地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