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他
-
索引号hkxzfbgs/2025-00073
-
发布机构河口县政府办公室
-
文号河政办规〔2025〕1号
-
发布日期2025-05-21
-
时效性有效
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口县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
《河口县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口县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和职责履行,提高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宣传教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等6部门关于印发加强基层消防力量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红河州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河口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口县行政区域内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城市政府专职队、乡镇专职队、乡镇消防工作站以及在县消防救援大队从事辅助执法的消防文员队伍。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规范管理、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具体工作由专职消防队伍负责实施。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伍主要负责行政区域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防控和消防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管理。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伍在执行任务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章 队伍建设及管理
第八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按照省、州、县关于加强基层消防力量建设工作的要求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执行。
第九条 城市和乡镇专职消防队队员招录对象应当满足《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规定条件。乡镇消防工作站工作人员及消防文员招录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志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
(二)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品行良好,身体和心理健康,无犯罪记录。
通过执法资格考试或取得法律、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等与消防安全工作有关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优先录用。
第十条 新招录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培训工作由县消防救援大队统一实施,时间不应少于3个月,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入岗后,每年组织不少于30天的驻队轮训,乡镇业务骨干驻队轮训由州消防救援支队组织实施。县消防救援大队应制定计划落实持证上岗制度,确保专职消防队员具备初级消防员职业技能资格。
新调剂或者新招录消防工作站人员,由县消防救援大队采取跟班学习和帮扶指导的方式进行培训,确保具备火灾隐患排查、宣传教育和轻微火灾简易登记调查能力。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章制度进行队伍管理,规范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秩序。执勤岗位实行24小时驻勤备战以及轮值班制度,非执勤岗位采取8小时工作制,遇到重大灾害事故,应立即归队。专职消防队伍人员享有休息休假权益,年度休假天数及管理规定由县消防救援大队根据执勤备战工作要求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应建立通信指挥系统,并接入县人民政府和县消防救援大队移动指挥调度平台,接受当地政府与消防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群众报警或县消防救援大队、乡镇人民政府的调派指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行动中,服从县消防救援大队和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指挥。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当地政府调派指令参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及其他公务执勤时,应同时向县消防救援大队报告。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人员(不含事业编制人员)实行岗位分级管理制度,岗位等级按工作年限并经县消防救援大队考核后按比例逐级晋升,并享受相应级别待遇。不满足晋升条件且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从事消防救援工作的,由县消防救援大队安排退出或调整岗位。具体实施办法由县消防救援大队会同人社、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做好器材装备维护保养,不得将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对日常装备损耗予以补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人员工作期间应着制式服装,统一佩戴标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伍由县消防救援大队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在履行好工作职责的同时,可根据当地政府的统一调派,辅助完成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伍人员在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防控、轻微火灾简易登记调查处理和消防宣传等工作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营房建设、器材装备配置和日常办公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保障。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伍人员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被装费参照所在县市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预备消防员标准执行,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口县城市消防救援站的消防员伙食费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伍人员可加入所在单位工会,并按规定享受工会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由上级消防部门制发工作证件,并凭有效证件在全县范围内享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同等的公共交通出行、旅游、就医等优待政策。离职后,相关证件应上缴。
连续工作满3年的专职消防队员,可优先享受地方住房保障政策和子女入学教育优待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需为专职消防队伍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并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因公受伤、致残、患重大疾病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抚恤和社会保障事宜。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程序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事业编制人员考评工作办法由县消防救援大队与县人社部门共同商定,县消防救援大队考评分值占比不应低于50%。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伍表彰奖励应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在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控中,有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日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落实执勤制度,对消防车辆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良好应急状态;
(二)科学开展训练,掌握基本的灭火救援技战术及熟悉使用车辆器材装备;
(三)掌握辖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社会单位等情况,及时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定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四)开展辖区消防安全巡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协助县消防救援大队开展火灾调查;
(五)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乡镇消防工作站日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履行乡镇消防工作站办公室职责,负责乡镇消防工作站日常工作,研究加强乡镇消防工作的措施并提出意见,指导各村(居)委会开展消防工作,督促抓好乡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
(二)督促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林区居民点和单位成立群众性消防组织或者设立义务消防员,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定期进行教育训练,指导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网格化管理;
(三)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同时结合专项治理、专项行动等制定消防监督抽查计划,严格按照监督抽查计划实施检查,严禁随意更改;
(四)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五)负责县消防救援大队下派的各项火灾隐患排查任务,核查处理辖区内火灾隐患投诉举报;
(六)根据辖区火灾规律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和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教育;
(七)负责对辖区轻微火灾(无人员伤亡、无放火嫌疑、火灾损失1000元以下、火灾原因清楚且当事人无异议的火灾)的登记处理,协助县消防救援大队开展其他火灾事故的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消防文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辅助完成县消防救援大队下派的工作任务;
(二)制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三)收集、整理相关工作档案并做好管理工作;
(四)协助县消防救援大队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行政案件办理;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监督执法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乡镇(街道)行政职权基本目录和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行政职权指导目录的决定》(云政发〔2023〕9号),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乡镇消防工作站负责实施。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做好业务指导,消防工作站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执法工作需取得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 乡镇消防工作站应积极做好列管单位(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对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列管单位(场所)范围由州消防救援支队确定。
第三十一条 乡镇消防工作站行政执法行为应依法在行政授权或委托范围内执行,授权或委托范围以外的案件和事项,应及时移交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消防工作站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的事项、流程、时限、处理结果等内容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第三十三条 乡镇消防工作站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急〔2021〕77 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参照《红河州乡镇(街道)消防行政执法指南(试行)》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为消防工作站提供相应的办公条件,配齐消防监督器材装备。县消防救援大队应当定期对消防工作站消防监督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防部门可以与专职消防队伍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命令、不遵守纪律等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二年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行动中不服从消防部门统一指挥和调令的;
(二)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事项或消防车在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未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督促整改的;
(四)未依法开展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
(五)利用职务工作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或消防施工单位的;
(六)向被检查单位(场所)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或者索要、接受财物的;
(七)指使、暗示被处罚单位未将罚没款上缴国库的;私自截留、挪用消防罚没款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单位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