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驻河口的中央、省、州属单位:
现将《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和《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地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自治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注重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建设生态型、节约型园林。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积极开展园林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绿化建设,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等。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绿化成果,不得随意更换绿化乔木及调整绿化区域和减少绿地面积。确需更换绿化乔木及调整绿化区域和减少绿地面积的,应当进行听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逐步使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8%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5%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生产绿地面积达到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道路绿化普及率达到95%以上,林荫路推广率达到60%以上,河道绿化普及率到达85%以上。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县树县花及其他乡土树种的培育和应用,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配植;绿地内树木覆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充分利用墙面、屋顶、边坡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划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即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规定报批。因调整绿线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绿线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和河道建设),应提交绿化方案并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商品住宅用地:新区不低于35%,旧区不低于30%。
(二)宾馆、饭店用地:新区不低于40%,旧区不低于35%。
(三)金融、商务办公用地:新区不低于35%,旧区不低于30%。
(四)文化、娱乐用地:新区不低于45%,旧区不低于35%。
(五)商业用地: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六)其他公共设施用地:新区不低于40%,旧区不低于30%。
(七)危险品仓储用地:新区不低于45%,旧区不低于40%。
(八)一般仓储用地、一般工业用地:不低于15%。
(九)其他建设项目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5%,旧区不低于30%。
(十)新建道路的绿地率:红线宽度≥50米的,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之间的(包括40米),不低于25%;红线宽度在30~40米之间的(包括30米),不低于20%;红线宽度在15~30米之间的(包括15米),不低于15%;红线宽度<15米的,不低于8%;园林景观路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
(十一)新建城市主干道两边每侧应当建设3~8米宽的绿化带;次干道两边每侧建设3~5米宽的绿化带;有条件的可建设宽度在8米以上的绿化带。国家、省、州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地率: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十三)新建各类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公园总面积的70%。
(十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河道应当按自治县绿地系统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绿地。
新区和旧区的范围按城市规划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屋顶绿化及嵌草砖场地按下列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一)乔灌花草合理配置的屋顶花园,平均覆土(或其它种植材料)厚度不低于0.6米的,按屋顶花园总面积的30%计算绿地面积;平均覆土(或其它种植材料)厚度介于0.3~0.6米之间的,按20%计算绿地面积;平均覆土(或其它种植材料)厚度低于0.3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地下、半地下停车场或地下构筑物顶板上的绿化,覆土(或其它种植材料)厚度不低于0.6米的,按70%计算绿地面积;覆土厚度介于0.3~0.6米之间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覆土厚度低于0.3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商业地产类项目的屋顶绿化、平台绿化和嵌草砖场地的绿地面积按城市规划相关规定计算。
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可移动的盆栽,不计算绿地面积。
(二)有双排密植(株距≤4米)乔木、灌木的嵌草砖场地,按场地面积的30%计算绿地面积;以花架形式进行立体绿化的嵌草砖场地,按场地面积的20%计算绿地面积;仅种植草坪、灌木及种植乔木达不到以上要求的嵌草砖场地按场地面积的15%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工程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绿化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时,应当避让已有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征得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在项目建成后恢复绿化;无法恢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项目竣工绿化总投资不得低于项目绿化审批投资预算。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区划分:
(一)市政道路、广场绿地、公共绿地等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代理单位负责,尚未移交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水域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生产经营企业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六)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养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养护管理主体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调整。
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造成绿地减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线范围内的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公共区域树木。确需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城市绿化树木的修剪和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应当在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掘、取水、采石、取土。
(二)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或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依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五)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损坏草坪、绿篱、花坛、苗木。
(六)对树皮剥皮、挖根、打钉、划刻。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拟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树木分布情况书面告知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确定保护等级,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程,加以监督和指导。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引入自治县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应当持有自治县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手续或证明。
第四章 同城异地绿化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绿地率指标完成绿化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相关要求实施同城异地绿化:
(一)因建设场地限制绿地率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二)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确需改变原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用途的可实施同城异地绿化。
(三)实施同城异地绿化应当制定同城异地绿化实施方案,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实施同城异地绿化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条 同城异地绿化方式:
(一)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异地绿化面积补建绿地。
异地绿化占用土地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土地招拍挂价或申报时评估出的土地市场价5倍(以平方米为单位)进行计算。
(二)确实不能在指定地点补建绿地的,应当按批准的异地绿化面积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实施同城异地补绿代建。
异地绿化建设费收取标准按异地绿化建设所需费用(以500元每平方米为单位)进行综合计算。
第三十一条 同城异地绿化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收取异地绿化占用土地费、异地绿化建设费,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统一建设,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并纳入城市公共绿地统一养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相关要求实施同城异地绿化的,根据《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应当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交通或者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自治县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二)“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三)异地绿化面积=用地总面积×建设项目规定绿地率-建设项目实际建设绿地面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