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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来源:省促进民营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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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高质量发展;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负责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完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建立领导干部挂钩联系企业制度。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实施国家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营商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的意见,保障其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减税降费等优惠政策,优化工作流程,精简办理手续,加强宣传辅导,减轻中小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一部门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惩治侵犯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营造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家荣誉制度,培育企业家精神,广泛宣传优秀企业家的创新精神和社会贡献,积极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各级财政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平等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帮助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技术创新、开拓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各级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各类产业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和专业管理的原则,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括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在内的多方会商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促进产业和金融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和风险分担机制,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等融资支持资金,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有效信贷投放,缓解融资难题。

第十九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服务中小企业的组织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考核激励机制,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创新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优化服务方式。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中小企业融资供给,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逐步提高信用贷款、首次贷款和无还本续贷的规模和比例。

第二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建立符合中小企业发展特点的保险服务体系,开展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质押贷款、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等更灵活的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上市、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引导有关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等提供服务。

第四章 创业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创新服务机构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

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工业用地土地出让价款。

支持产业园区内的标准化厂房在符合分割条件下按照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转让给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支持互联网、基础电信等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为创业创新提供支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引进与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成果申报国内外专利或者申请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服务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发创新机构,提高企业自主研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经认定的省级以上企业研发创新机构,符合资金支持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财政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梯次培育计划,支持中小企业聚焦主业,专注细分市场,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科技创新,提升研发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实施绿色制造工程,开展节能节水节材、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提升中小企业绿色发展水平。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山区、边境、民族地区乡村振兴和农业产业化开发建设。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建立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引导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协作配套与协同创新,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产业链、供应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确定的比例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一定比例扣除。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预算、采购结果等信息的公开,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合作、交流的平台,组织开展中小企业展览展销活动,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以南亚东南亚为重点开展各种形式的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涉外中小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国外特别是南亚东南亚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政策准入、技术标准、供求信息、经贸项目、商品价格、文化习俗等信息咨询;

(二)预警、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三)组织对外贸易、纠纷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投资融资、财会税务、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购买社会化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制定面向中小企业的人才培训规划,整合各类培训资源,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网络,为中小企业定向培养、培训各类适用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提高产业工人地位待遇,加强中小企业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引导和支持社会化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招聘、人才培训、服务外包等服务,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用工需求。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培养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支持中小企业引进和培养符合企业发展的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和紧缺人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跨部门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要素配置、创业创新、财政税收、融资服务、市场监管、劳动用工、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免费向中小企业开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诉求和建议,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宣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的中小企业解决人员和财产安全、物资供应、要素保障等问题,并将其纳入相关突发事件应对预案。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可以通过降低企业生产要素成本,依法落实减免或者缓缴税费、加大财政金融支持、提供法律服务等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纾困。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中小企业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中小企业不断增强法治意识,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联系沟通机制,听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对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不得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公平竞争规定的;

(三)对中小企业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六)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八)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

(九)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