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河口县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河口县罚没财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4年9月1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反馈:
一、信函邮寄:河口瑶族自治县福生路2号,河口瑶族自治县财政局。
二、电子邮箱:765251487@qq.com
三、传真:0873-3451623
联系人:杨辉娟,联系电话:0873-3451623
河口瑶族自治县财政局
2024年8月29日
河口县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河口县罚没财物管理,包括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口县辖区内所有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没财物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的罚没财物处置、管理、收入、收缴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执法机关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并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和处置、罚没收入上缴履行主体责任。
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对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管理和处置、罚没收入上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
第二章移交和保管
第七条 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进行管理,执法机关要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第八条 罚没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应当安装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具体包括:
(一)建立台账制度,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造册、登记,清楚、准确、全面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点,完整记录从入库到处置全过程。
(二)建立分类保管制度,对不同种类的罚没物品,应当分类保管。对文物、文化艺术品、贵金属、珠宝等贵重罚没物品,应当做到移交、入库、保管、出库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密封工作。
(三)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员责任,确保物品妥善保管。
(四)建立清查盘存制度,做到账实一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第十条 罚没仓库应当凭经执法机关按管理职责批准的书面文件或者单证办理出库手续,并在登记的出库清单上列明,由经办人与提货人共同签名确认,确保出库清单与批准文件、出库罚没物品一致。
罚没仓库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符合出库规定和手续的罚没物品出库。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来源去向明晰、管理全程可控、全面接受监督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罚没财物处置
第十二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处置罚没财物,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执法机关提出罚没财物处置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执法机关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审核同意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县级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执法机关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置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处置要求的,出具处置证明,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执法机关补充完善相关材料。
(四)资产评估或估价。对需拍卖、转让的罚没财物,要由处置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罚没财物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需报县级财政部门备案。对需作为废旧物品变卖的罚没财物,可以由处置单位或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市场调研,根据市场调研情况设置底价。
(五)处置。处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按照规定对申报的罚没财物进行公开处置。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在处置过程中应及时与县级财政部门沟通情况,并接受县级财政部门和罚没财物处置单位的监督。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置前存在破损、污秽等情形的,在有利于加快处置的情况下,且清理、修复费用低于变卖收入的,可以进行适当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公开拍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拍卖活动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通过互联网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二)公开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人可以通过摇珠等方式从具备资格条件的范围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选择多个拍卖人进行联合拍卖。
(三)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有强制安全标准或者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委托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或者动植物检疫标准的,不得进行公开拍卖。
(四)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一物一拍”等方式对罚没物品进行拍卖。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处置的,一般应当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互联网询价确定。
(五)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发生3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经执法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等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应当交由归口管理单位统一变卖,或者变卖给按规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第十八条 下列罚没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一)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移交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经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市、县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具体承办文物接收事宜。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毒具、赌具、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应当移交同级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三)依法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当交由县林草局、县农科局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
(四)其他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的罚没物品。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没有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版物,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对难以变卖且无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属于应销毁的物品经无害化或者合法化处理,丧失原有功能后尚有经济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作为废旧物品变卖。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处置罚没财物,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法机关处置申请文件材料(申请文件需载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执法机关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材料。
(三)执法机关处置财物清单,清单需载明财物名称、数量、类别、没收或扣押时间、没收或扣押决定文书编号等要素。
(四)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
(五)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
(六)有效的物品产权证书或使用证书等。
(七)财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罚没仓库保管的物品,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执法机关办理退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权属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罚没财产和财产权利,变卖前可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进行权属变更,变更后应当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置。
权属变更后的承接权属主体可以是执法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指定机构,但不改变罚没财物的性质,承接单位不得占用、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条 罚没物品无法直接适用本办法规定处置的,如用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益事业、集体土地等不具备拍卖、转让条件的由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并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由执法机关与同级财政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处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四章 罚没收入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七条 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包括质量鉴定、评估和必要的修复费用,纳入政府预算,不得在上缴罚没收入时扣除。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机关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取得之日缴入国库;
(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国库;
(三)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品取得的变价款,由委托方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国库。
第二十九条 政府预算收入中罚没收入预算为预测性指标,不作为收入任务指标下达。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统筹保障,执法机关经费预算安排不得与该单位任何年度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三十条 依法退还多缴、错缴等罚没收入,首先由上缴单位向县财政提出退款申请,提交情况说明、收入退还书、云南省非税收入退付申请表、非税缴款书后,县财政审核通过后将罚没收入退回。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相关票据。
第三十二条 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违法案件的人员,经查实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不得从案件罚没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需建立罚没财物保管、处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台账,应当明确罚没财物管理岗位职责,并接受县级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管理和处置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各部门在罚没财物管理、处置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有关单位、个人向执法机关声明放弃的或者无人认领的财物;县纪委监委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党政机关收到的采购、人事等合同违约金;党政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的赔偿款等,参照罚没财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的纪检机构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和废止,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河口县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编制说明.doc
2、关于《河口县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