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2-02704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发布机构
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河政规〔2022〕3号
发布日期
2022-09-05
信息名称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驻河口的中央、省、州属单位:

  现将《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并建立成本增减价格联动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县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县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交通方式的基础设施相协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火车站、汽车站,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等级和车辆的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

  (二)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车型结构配置、环保、卫生、车身颜色的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和对应的《从业资格证副证》。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具备法人资格的客运企业;

  (二)符合规定车型的运营车辆,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车辆按照客运保险投保;

  (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许可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有3个以上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实施线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线路经营许可实行期限制,运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经营期限届满时线路经营权自动终止,线路经营许可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放弃延续运营执行相关程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延续许可条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要求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线路名称、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调整的,应当于实施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城区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内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内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规范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更新车辆时,应当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变更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变更的车辆办理相关运营手续,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实行公车公营,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经营。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做好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不得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从事公共交通运营活动;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运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例保,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有关内容并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尽可能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帮助;

  (六)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七)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八)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以堵站、堵运等方式扰乱公共客运秩序。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开展情况及时报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并将车辆和驾驶人基础台账报送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依法购买相应的车辆保险、车辆座位险及交纳安全事故保障金等社会安全保险;

  (四)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完好有效。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县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

  (六)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运营安全、岗位培训等事项进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的。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拒不改正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至指定地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在15日内接受处理,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接受处理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超过60日内不接受处理的,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情节严重的,吊销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未提示安全注意事项,未尽可能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帮助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的;

  (三)因故中断运营,未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的;

  (四)未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的。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线路经营许可;

  (三)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公共交通运营驾驶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堵站、堵运等方式扰乱公共客运秩序的;

  (二)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